2025年度涉企行政檢查計劃

2025年度涉企行政檢查計劃

填報單位(蓋章):衡山縣衛生健康局                                                     聯係人及聯係電話:胡財坤15200537199

序號

檢查事項

實施依據

具體檢查對象或"雙隨機"

抽查範圍(含比例)

檢查內容(項目)

擬實施檢查時間

檢查方式

年度檢查頻次

承辦機構

是否屬跨部門聯合檢查(如是,需注明牽頭部門和配合部門)

1

對公共場所:賓館、旅店、招待所;公共浴室、理發店、美容店;影劇院、錄像廳(室)、遊藝廳(室)、舞廳、音樂廳;體育場(館)、遊泳場(館)、公園;展覽館、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商場(店)、書店;候診室、候車(機、船)室、公共交通工具的行政檢查。

《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2024年修訂,2025年1月20日起施行): 第三條、公共場所的下列項目應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一)空氣、微小氣候(濕度、溫度、風速)(二)水質;(三)采光、照明;(四)噪音(五)顧客用具和衛生設施。公共場所的衛生標準和要求,由國務院疾病預防控製部門負責製定。第四條 國家對公共場所實行"衛生許可證"製度。"衛生許可證"由設區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製部門簽發。第五條 公共場所的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衛生管理製度,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衛生管理人員,對所屬經營單位(包括個體經營者,下同)的衛生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並提供必要的條件。第六條 經營單位應當負責所經營的公共場所的衛生管理,建立衛生責任製度,對本單位的從業人員進行衛生知識的培訓和考核工作。第七條 公共場所直接為顧客服務的人員,持有"健康合格證"方能從事本職工作。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活動期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以及其他有礙公共衛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從事直接為顧客服務的工作。第八條 除公園、體育場(館)、公共交通工具和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實行衛生備案管理的公共場所外,經營單位應當在營業前向設區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製部門申請辦理"衛生許可證"。錄像廳(室)、音樂廳、展覽館、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書店的經營單位應當在營業之日起30天內向設區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製部門辦理衛生備案。

第九條 公共場所因不符合衛生標準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經營單位應妥善處理,並及時報告衛生防疫機構。

對公共場所:賓館、旅店、招待所;公共浴室、理發店、美容店;影劇院、錄像廳(室)、遊藝廳(室)、舞廳、音樂廳;體育場(館)、遊泳場(館)、公園;展覽館、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商場(店)、書店;候診室、候車(機、船)室、公共交通工具的行政檢查。

1、公共場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是其經營場所衛生安全的第一責任人。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設立衛生管理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衛生管理人員,具體負責本公共場所的衛生工作,建立健全衛生管理製度和衛生管理檔案。2、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檔案應當主要包括下列內容:(一)衛生管理部門、人員設置情況及衛生管理製度;(二)空氣、微小氣候(濕度、溫度、風速)、水質、采光、照明、噪聲的檢測情況;(三)顧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換及檢測情況;(四)衛生設施的使用、維護、檢查情況;(五)集中空調通風係統的清洗、消毒情況;(六)安排從業人員健康檢查情況和培訓考核情況;(七)公共衛生用品進貨索證管理情況;(八)公共場所危害健康事故應急預案或者方案;(九)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要求記錄的其他情況。3、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檔案應當有專人管理,分類記錄,至少保存兩年。4、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建立衛生培訓製度,組織從業人員學習相關衛生法律知識和公共場所衛生知識,並進行考核。對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崗。5、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組織從業人員每年進行健康檢查,從業人員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證明後方可上崗,患有痢疾、傷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的人員,以及患有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等疾病的人員,治愈前不得從事直接為顧客服務的工作。6、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保持公共場所空氣流通,室內空氣質量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公共場所采用集中空調通風係統的,應當符合公共場所集中空調通風係統相關衛生規範和規定的要求。7、公共場所經營者提供給顧客使用的生活飲用水應當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要求。遊泳場(館)和公共浴室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8、公共場所的采光照明、噪聲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公共場所應當盡量采用自然光。自然采光不足的,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配置與其經營場所規模相適應的照明設施。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采取措施降低噪聲。8、公共場所經營者提供給顧客使用的用品用具應當保證衛生安全,可以反複使用的用品用具應當一客一換,按照有關衛生標準和要求清洗、消毒、保潔。禁止重複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9、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根據經營規模、項目設置清洗、消毒、保潔、盥洗等設施設備和公共衛生間。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建立衛生設施設備維護製度,定期檢查衛生設施設備,確保其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挪作他用。公共場所設置的衛生間,應當有單獨通風排氣設施,保持清潔無異味。10、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配備安全、有效的預防控製蚊、蠅、蟑螂、鼠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設施設備及廢棄物存放專用設施設備,並保證相關設施設備的正常使用,及時清運廢棄物。11、公共場所的選址、設計、裝修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標準和規範的要求。公共場所室內裝飾裝修期間不得營業。進行局部裝飾裝修的,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證營業的非裝飾裝修區域室內空氣質量合格。12、室內公共場所禁止吸煙。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設置醒目的禁止吸煙警語和標室外公共場所設置的吸煙區不得位於行人必經的通道上。公共場所不得設置自動售煙機。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開展吸煙危害健康的宣傳,並配備專(兼)職人員對吸煙者進行勸阻。14、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按照衛生標準、規範的要求對公共場所的空氣、微小氣候、水質、采光、照明、噪聲、顧客用品用具等進行衛生檢測,檢測每年不得少於一次;檢測結果不符合衛生標準、規範要求的應當及時整改。公共場所經營者不具備檢測能力的,可以委托檢測。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在醒目位置如實公示檢測結果,並對其衛生檢測的真實性負責,依法依規承擔相應後果。14、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製定公共場所危害健康事故應急預案或者方案,定期檢查公共場所各項衛生製度、措施的落實情況,及時消除危害公眾健康的隱患。15、公共場所發生危害健康事故的,經營者應當立即處置,防止危害擴大,並及時向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報告。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危害健康事故不得隱瞞、緩報、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緩報、謊報。

2025年度3-10月份

現場檢查、非現場檢查相結合

每年1-2次

衡山縣衛生健康局

2

對學校衛生、托幼機構衛生工作的行政檢查

《學校衛生工作條例》第四條 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學校衛生工作的行政管理。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對學校衛生工作的監督指導。第六條 學校教學建築、環境噪聲、室內微小氣候、采光、照明等環境質量以及黑板、課桌椅的設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新建、改建、擴建校舍,其選址、設計應當符合國家的衛生標準,並取得當地衛生行政部門的許可。竣工驗收應當有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參加。第七條 學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為學生設置廁所和洗手設施。寄宿製學校應當為學生提供相應的洗漱、洗澡等衛生設施。學校應當為學生提供充足的符合衛生標準的飲用水。第十條 學校體育場地和器材應當符合衛生和安全要求。運動項目和運動強度應當適合學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體質建康狀況,防止發生傷害事故。第十一條 學校應當根據學生的年齡,組織學生參加適當的勞動,並對參加勞動的學生,進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衛生防護措施。第二十七條 供學生使用的文具、娛樂器具、保健用品,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衛生標準。第二十九條 行使學校衛生監督職權的機構設立學校衛生監督員,由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聘任並發給學校衛生監督員證書。學校衛生監督員執行衛生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衛生主管機構交付的學校衛生監督任務。《托兒所幼兒園衛生保健管理辦法》第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將托幼機構的衛生保健工作作為公共衛生服務的重要內容,加強監督和指導。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協助衛生行政部門檢查指導托幼機構的衛生保健工作。

全縣各縣直學校、各鄉鎮中心學校、各民辦學校(托幼機構)的衛生監督檢查。

1、對學校教學建築、環境噪聲、室內微小氣候、采光、照明等環境質量以及黑板、課桌椅的設置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檢查

2、對未組織學生進行安全教育且提供必要的安全和衛生防護措施,致使學生健康受到損害的檢查

3、對未組織學生進行安全教育且提供必要的安全和衛生防護措施,致使學生健康受到損害的檢查

4、對未為學生設置廁所和洗手設施的,寄宿製學校未為學生提供相應的洗漱、洗澡等衛生設施的,未為學生提供充足的符合衛生標準的飲用水的檢查

5、對直接責任單位或個人拒絕或者妨礙學校衛生監督員依照規定實施衛生監督的行政處罰

6、對學校體育場地和器材不符合衛生和安全要求的,運動項目和運動強度不適合學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體質健康狀況導致傷害事故的檢查

7、對托幼機構未按要求設立保健室,衛生室或者配備衛生保健人員的;聘用未進行健康檢查或者健康檢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員的;未定期組織工作人員健康檢查的;招收未經健康檢查或健康檢查不合格的兒童入托幼機構的;未嚴格按照《托兒所幼兒園衛生保健工作規範》開展衛生保健工作的檢查

2025年度4-10月份

現場檢查、非現場檢查相結合

每年1-2次

衡山縣衛生健康局

3

1、對飲用水供水單位和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產品的行政檢查

《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對傳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監督檢查職責:(四)對用於傳染防治的消毒產品及其生產單位進行監督檢查,並對飲用水供水單位從事生產或者供應活動以及涉及飲用水安全的產品進行監督檢查;《國務院關於在市場監管領域全麵推行部門聯合“雙隨機、一公開”監管意見》(國發〔2019〕5號)

全縣二次供水、集中式供水單位。

1、衛生許可; 2、建築與布局;3、采購與貯存;4、衛生設施;5、水源衛生防護6、環境衛生;7、生產過程衛生要求;8、水質檢驗。

2025年度4-10月份

現場檢查、非現場檢查相結合

每年2次

衡山縣衛生健康局

4

對全縣範圍內各級各類醫療機構的行政檢查

一、對醫療機構、醫師執業的行政檢查

1、醫療機構的行政檢查:《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或者未經備案,不得開展診療活動。

第二十四條 醫療機構執業,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醫療技術規範。

第二十五條 醫療機構必須將《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診療科目、診療時間和收費標準懸掛於明顯處所。

第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必須按照核準登記或者備案的診療科目開展診療活動。

第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不得使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

第三十二條 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或者開展臨床試驗等存在一定危險性、可能產生不良後果的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並取得其書麵同意;在患者處於昏迷等無法自主作出決定的狀態或者病情不宜向患者說明等情形下,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並取得其書麵同意。緊急情況下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準,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2、醫師執業的行政檢查:《中華人民共和國醫師法》第十三條 國家實行醫師執業注冊製度。取得醫師資格的,可以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申請注冊。醫療衛生機構可以為本機構中的申請人集體辦理注冊手續。除有本法規定不予注冊的情形外,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準予注冊,將注冊信息錄入國家信息平台,並發給醫師執業證書。未注冊取得醫師執業證書,不得從事醫師執業活動。醫師執業注冊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製定。

第十四條 醫師經注冊後,可以在醫療衛生機構中按照注冊的執業地點、執業類別、執業範圍執業,從事相應的醫療衛生服務。中醫、中西醫結合醫師可以在醫療機構中的中醫科、中西醫結合科或者其他臨床科室按照注冊的執業類別、執業範圍執業。醫師經相關專業培訓和考核合格,可以增加執業範圍。法律、行政法規對醫師從事特定範圍執業活動的資質條件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經考試取得醫師資格的中醫醫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培訓和考核合格,在執業活動中可以采用與其專業相關的西醫藥技術方法。西醫醫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培訓和考核合格,在執業活動中可以采用與其專業相關的中醫藥技術方法。

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的規定,填寫並妥善保管病曆資料。因緊急搶救未能及時填寫病曆的,醫務人員應當在搶救結束後6小時內據實補記,並加以注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篡改、偽造、隱匿、毀滅或者搶奪病曆資料。

一、對中醫藥工作的行政檢查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法》  第十五條 從事中醫醫療活動的人員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的規定,通過中醫醫師資格考試取得中醫醫師資格,並進行執業注冊。中醫醫師資格考試的內容應當體現中醫藥特點。以師承方式學習中醫或者經多年實踐,醫術確有專長的人員,由至少兩名中醫醫師推薦,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組織實踐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後,即可取得中醫醫師資格;按照考核內容進行執業注冊後,即可在注冊的執業範圍內,以個人開業的方式或者在醫療機構內從事中醫醫療活動。國務院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中醫藥技術方法的安全風險擬訂本款規定人員的分類考核辦法,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審核、發布。

第十六條 中醫醫療機構配備醫務人員應當以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為主,主要提供中醫藥服務;經考試取得醫師資格的中醫醫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培訓、考核合格後,可以在執業活動中采用與其專業相關的現代科學技術方法。在醫療活動中采用現代科學技術方法的,應當有利於保持和發揮中醫藥特色和優勢。

社區衛生服務中心、鄉鎮衛生院、社區衛生服務站以及有條件的村衛生室應當合理配備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並運用和推廣適宜的中醫藥技術方法。

三、醫療機構傳染病防控工作的行政檢查

1、《消毒管理辦法》第四條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建立消毒管理組織,製定消毒管理製度,執行國家有關規範、標準和規定,定期開展消毒與滅菌效果檢測工作。                               2、《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傳染病防治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製定傳染病防治規劃並組織實施,建立健全傳染病防治的疾病預防控製、醫療救治和監督管理體係。第六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國傳染病防治及其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傳染病防治及其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傳染病防治工作。軍隊的傳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由中國人民解放軍衛生主管部門實施監督管理。

四、 對醫療廢物管理的行政檢查                                            

《醫療廢物管理條例》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醫療廢物的收集、運送、貯存、處置以及監督管理等活動。醫療衛生機構收治的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產生的生活垃圾,按照醫療廢物進行管理和處置。醫療衛生機構廢棄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藥品及其相關的廢物的管理,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標準執行。

  第四條國家推行醫療廢物集中無害化處置,鼓勵有關醫療廢物安全處置技術的研究與開發。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建設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國家對邊遠貧困地區建設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給予適當的支持。

  第五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活動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活動中的環境汙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與醫療廢物處置有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和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投訴、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醫療廢物管理的一般規定

第七條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醫療廢物管理責任製,其法定代表人為第一責任人,切實履行職責,防止因醫療廢物導致傳染病傳播和環境汙染事故。

  第八條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製定與醫療廢物安全處置有關的規章製度和在發生意外事故時的應急方案;設置監控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負責檢查、督促、落實本單位醫療廢物的管理工作,防止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發生。

  第九條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對本單位從事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等工作的人員和管理人員,進行相關法律和專業技術、安全防護以及緊急處理等知識的培訓。

  第十條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采取有效的職業衛生防護措施,為從事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等工作的人員和管理人員,配備必要的防護用品,定期進行健康檢查;必要時,對有關人員進行免疫接種,防止其受到健康損害。

  第十一條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的規定,執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管理製度。

  第十二條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對醫療廢物進行登記,登記內容應當包括醫療廢物的來源、種類、重量或者數量、交接時間、處置方法、最終去向以及經辦人簽名等項目。登記資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三條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擴散。發生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擴散時,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采取減少危害的緊急處理措施,對致病人員提供醫療救護和現場救援;同時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通報。

  第十四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轉讓、買賣醫療廢物。禁止在運送過程中丟棄醫療廢物;禁止在非貯存地點傾倒、堆放醫療廢物或者將醫療廢物混入其他廢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五條禁止郵寄醫療廢物。禁止通過鐵路、航空運輸醫療廢物。有陸路通道的,禁止通過水路運輸醫療廢物;沒有陸路通道必需經水路運輸醫療廢物的,應當經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並采取嚴格的環境保護措施後,方可通過水路運輸。禁止將醫療廢物與旅客在同一運輸工具上載運。禁止在飲用水源保護區的水體上運輸醫療廢物。

第三章醫療衛生機構對醫療廢物的管理

第十六條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及時收集本單位產生的醫療廢物,並按照類別分置於防滲漏、防銳器穿透的專用包裝物或者密閉的容器內。醫療廢物專用包裝物、容器,應當有明顯的警示標識和警示說明。醫療廢物專用包裝物、容器的標準和警示標識的規定,由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共同製定。

  第十七條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建立醫療廢物的暫時貯存設施、設備,不得露天存放醫療廢物;醫療廢物暫時貯存的時間不得超過2天。醫療廢物的暫時貯存設施、設備,應當遠離醫療區、食品加工區和人員活動區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場所,並設置明顯的警示標識和防滲漏、防鼠、防蚊蠅、防蟑螂、防盜以及預防兒童接觸等安全措施。醫療廢物的暫時貯存設施、設備應當定期消毒和清潔。

  第十八條醫療衛生機構應當使用防滲漏、防遺撒的專用運送工具,按照本單位確定的內部醫療廢物運送時間、路線,將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至暫時貯存地點。

運送工具使用後應當在醫療衛生機構內指定的地點及時消毒和清潔。

  第十九條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根據就近集中處置的原則,及時將醫療廢物交由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醫療廢物中病原體的培養基、標本和菌種、毒種保存液等高危險廢物,在交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前應當就地消毒。

  第二十條醫療衛生機構產生的汙水、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嚴格消毒;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後,方可排入汙水處理係統。

  第二十一條不具備集中處置醫療廢物條件的農村,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自行就地處置其產生的醫療廢物。自行處置醫療廢物的,應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一)使用後的一次性醫療器具和容易致人損傷的醫療廢物,應當消毒並作毀形處理;(二)能夠焚燒的,應當及時焚燒;(三)不能焚燒的,消毒後集中填埋。

第四章醫療廢物的集中處置

第二十二條從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活動的單位,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未取得經營許可證的單位,不得從事有關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的活動。

  第二十三條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符合環境保護和衛生要求的醫療廢物貯存、處置設施或者設備;

  (二)具有經過培訓的技術人員以及相應的技術工人;

  (三)具有負責醫療廢物處置效果檢測、評價工作的機構和人員;

  (四)具有保證醫療廢物安全處置的規章製度。

  第二十四條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的貯存、處置設施,應當遠離居(村)民居住區、水源保護區和交通幹道,與工廠、企業等工作場所有適當的安全防護距離,並符合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至少每2天到醫療衛生機構收集、運送一次醫療廢物,並負責醫療廢物的貯存、處置。

  第二十六條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運送醫療廢物,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管理的規定,使用有明顯醫療廢物標識的專用車輛。醫療廢物專用車輛應當達到防滲漏、防遺撒以及其他環境保護和衛生要求。運送醫療廢物的專用車輛使用後,應當在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場所內及時進行消毒和清潔。運送醫療廢物的專用車輛不得運送其他物品。

  第二十七條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在運送醫療廢物過程中應當確保安全,不得丟棄、遺撒醫療廢物。

  第二十八條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安裝汙染物排放在線監控裝置,並確保監控裝置經常處於正常運行狀態。

  第二十九條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醫療廢物,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保護、衛生標準、規範。

第三十條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定期對醫療廢物處置設施的環境汙染防治和衛生學效果進行檢測、評價。檢測、評價結果存入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檔案,每半年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一次。  

五、對醫療機構抗菌藥物臨床應用的行政檢查

  《抗菌藥物臨床應用管理辦法》第七條 醫療機構主要負責人是本機構抗菌藥物臨床應用管理的第一責任人。

第八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本機構抗菌藥物管理工作製度。

第九條 醫療機構應當設立抗菌藥物管理工作機構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負責本機構的抗菌藥物管理工作。二級以上的醫院、婦幼保健院及專科疾病防治機構(以下簡稱二級以上醫院)應當在藥事管理與藥物治療學委員會下設立抗菌藥物管理工作組。抗菌藥物管理工作組由醫務、藥學、感染性疾病、臨床微生物、護理、醫院感染管理等部門負責人和具有相關專業高級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人員組成,醫務、藥學等部門共同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醫療機構設立抗菌藥物管理工作小組或者指定專(兼)職人員,負責具體管理工作。

第十條 醫療機構抗菌藥物管理工作機構或者專(兼)職人員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抗菌藥物管理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製定本機構抗菌藥物管理製度並組織實施;

(二)審議本機構抗菌藥物供應目錄,製定抗菌藥物臨床應用相關技術性文件,並組織實施;

(三)對本機構抗菌藥物臨床應用與細菌耐藥情況進行監測,定期分析、評估、上報監測數據並發布相關信息,提出幹預和改進措施;

(四)對醫務人員進行抗菌藥物管理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製度和技術規範培訓,組織對患者合理使用抗菌藥物的宣傳教育。

第十一條 二級以上醫院應當設置感染性疾病科,配備感染性疾病專業醫師。

感染性疾病科和感染性疾病專業醫師負責對本機構各臨床科室抗菌藥物臨床應用進行技術指導,參與抗菌藥物臨床應用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 二級以上醫院應當配備抗菌藥物等相關專業的臨床藥師。

臨床藥師負責對本機構抗菌藥物臨床應用提供技術支持,指導患者合理使用抗菌藥物,參與抗菌藥物臨床應用管理工作。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應當嚴格執行《處方管理辦法》、《醫療機構藥事管理規定》、《抗菌藥物臨床應用指導原則》、《國家處方集》等相關規定及技術規範,加強對抗菌藥物遴選、采購、處方、調劑、臨床應用和藥物評價的管理。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製定的抗菌藥物分級管理目錄,製定本機構抗菌藥物供應目錄,並向核發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衛生行政部門備案。醫療機構抗菌藥物供應目錄包括采購抗菌藥物的品種、品規。未經備案的抗菌藥物品種、品規,醫療機構不得采購。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應當嚴格控製本機構抗菌藥物供應目錄的品種數量。同一通用名稱抗菌藥物品種,注射劑型和口服劑型各不得超過2種。具有相似或者相同藥理學特征的抗菌藥物不得重複列入供應目錄。

第十八條 醫療機構確因臨床工作需要,抗菌藥物品種和品規數量超過規定的,應當向核發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衛生行政部門詳細說明原因和理由;說明不充分或者理由不成立的,衛生行政部門不得接受其抗菌藥物品種和品規數量的備案。

第十九條 醫療機構應當定期調整抗菌藥物供應目錄品種結構,並於每次調整後15個工作日內向核發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衛生行政部門備案。調整周期原則上為2年,最短不得少於1年。

第二十條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並公布的藥品通用名稱購進抗菌藥物,優先選用《國家基本藥物目錄》、《國家處方集》和《國家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和生育保險藥品目錄》收錄的抗菌藥物品種。

基層醫療衛生機構隻能選用基本藥物(包括各省區市增補品種)中的抗菌藥物品種。

六、對醫療機構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的行政檢查

《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是指列入麻醉藥品目錄、精神藥品目錄(以下稱目錄)的藥品和其他物質。精神藥品分為第一類精神藥品和第二類精神藥品。目錄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製定、調整並公布。

第三十二條 第二類精神藥品零售企業應當憑執業醫師出具的處方,按規定劑量銷售第二類精神藥品,並將處方保存2年備查;禁止超劑量或者無處方銷售第二類精神藥品;不得向未成年人銷售第二類精神藥品。第三十八條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的規定,對本單位執業醫師進行有關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使用知識的培訓、考核,經考核合格的,授予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資格。執業醫師取得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的處方資格後,方可在本醫療機構開具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但不得為自己開具該種處方。醫療機構應當將具有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資格的執業醫師名單及其變更情況,定期報送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並抄送同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醫務人員應當根據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製定的臨床應用指導原則,使用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第三十九條 具有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資格的執業醫師,根據臨床應用指導原則,對確需使用麻醉藥品或者第一類精神藥品的患者,應當滿足其合理用藥需求。在醫療機構就診的癌症疼痛患者和其他危重患者得不到麻醉藥品或者第一類精神藥品時,患者或者其親屬可以向執業醫師提出申請。具有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資格的執業醫師認為要求合理的,應當及時為患者提供所需麻醉藥品或者第一類精神藥品。

第四十條 執業醫師應當使用專用處方開具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單張處方的最大用量應當符合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的規定。對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處方的調配人、核對人應當仔細核對,簽署姓名,並予以登記;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處方的調配人、核對人應當拒絕發藥。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專用處方的格式由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規定。

第四十一條 醫療機構應當對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處方進行專冊登記,加強管理。麻醉藥品處方至少保存3年,精神藥品處方至少保存2年。

第四十二條 醫療機構搶救病人急需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而本醫療機構無法提供時,可以從其他醫療機構或者定點批發企業緊急借用;搶救工作結束後,應當及時將借用情況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衛生主管部門備案。


對全縣範圍內各級各類醫療機構的行政檢查

一、對醫療機構、醫師執業的行政檢查二、對中醫藥工作的行政檢查三、醫療機構傳染病防控工作的行政檢查 四、 對醫療廢物管理的行政檢查五、對醫療機構抗菌藥物臨床應用的行政檢查六、對醫療機構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的行政檢查

2025年3月-10月

現場監督

1-2次

衡山縣衛生健康局

5

對用人單位:全縣以非煤礦山、冶金、建材、化工等行業的行政檢查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采取下列職業病防治管理措施 :建立、健全職業衛生檔案和勞動者健康監護檔案。

第十六條 國家建立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製度。用人單位工作場所存在職業病目錄所列職業病的危害因素的,應當及時、如實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申報危害項目,接受監督。第十七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技術引進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建設單位在可行性論證階段應當進行職業病危害預評價。

第十八條 建設項目的職業病防護設施所需費用應當納入建設項目工程預算,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建設項目在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進行職業病危害控製效果評價。

第十五條 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強度或者濃度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 。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定期對工作場所進行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定期對工作場所進行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必須采用有效的職業病防護設施,並為勞動者提供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 用人單位為勞動者個人提供的職業病防護用品必須符合防治職業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時,應當將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及其後果、職業病防護措施和待遇等如實告知勞動者,並在勞動合同中寫明,不得隱瞞或者欺騙。 勞動者在已訂立勞動合同期間因工作崗位或者工作內容變更,從事與所訂立勞動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時,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前款規定,向勞動者履行如實告知的義務,並協商變更原勞動合同相關條款。 用人單位違反前兩款規定的,勞動者有權拒絕從事存在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用人單位不得因此解除與勞動者所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職業衛生管理人員應當接受職業衛生培訓,遵守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依法組織本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進行上崗前的職業衛生培訓和在崗期間的定期職業衛生培訓,普及職業衛生知識,督促勞動者遵守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規章和操作規程,指導勞動者正確使用職業病防護設備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 勞動者應當學習和掌握相關的職業衛生知識,增強職業病防範意識,遵守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規章和操作規程,正確使用、維護職業病防護設備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發現職業病危害事故隱患應當及時報告。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經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並將檢查結果書麵告知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根據職業健康檢查報告,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調離或者暫時脫離原工作崗位;

  (二)對健康損害可能與所從事的職業相關的勞動者,進行妥善安置;

  (三)對需要複查的勞動者,按照職業健康檢查機構要求的時間安排複查和醫學觀察;

  (四)對疑似職業病病人,按照職業健康檢查機構的建議安排其進行醫學觀察或者職業病診斷;

  (五)對存在職業病危害的崗位,立即改善勞動條件,完善職業病防護設施,為勞動者配備符合國家標準的職業病危害防護用品。

第五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安排對疑似職業病病人進行診斷;在疑似職業病病人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醫學觀察期間的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對用人單位:全縣非煤礦山、冶金、建材、化工等行業的行政檢查


職業衛生監督檢查。包括:

1.用人單位職業防治管理措施。

2.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

3.建設項目職業衛生"三同時"管理。

4.工作產生職業衛生條件。

5.職業病危害因素日常監測、檢測和評價。

6.職業病危害防護設施和個人防護用品。

7.工作產生職業病危害防護

8.生產技術、工藝、設備和材料所產生的職業病危害。

9.職業病危害告知。

10.職業衛生宣傳教育培訓。

11.職業健康監護。

12.職業病診斷與報告。

13.職業病危害事故報告。

3月至6月

現場檢查

每年1次或2次

衡山縣衛生健康局

6

對醫療機構:全縣縣級醫療機構、鄉鎮衛生院、民營醫療機構、口腔門診部等行業的行政檢查。

《放射診療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令第46號第十六條第一款 醫療機構取得《放射診療許可證》後,到核發《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衛生行政執業登記部門辦理相應診療科目登記手續。執業登記部門應根據許可情況,將醫學影像科核準到二級診療科目。第二款未取得《放射診療許可證》或未進行診療科目登記的,不得開展放射診療工作。

第十條 醫療機構應當對下列設備和場所設置醒目的警示標誌:(一)裝有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廢物的設備、容器,設有電離輻射標誌;(二)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廢物儲存場所,設有電離輻射警告標誌及必要的文字說明;(三)放射診療工作場所的入口處,設有電離輻射警告標;(四)放射診療工作場所應當按照有關標準的要求分為控製區、監督區,在控製區進出口及其他適當位置,設有電離輻射警告標誌和工作指示燈。

第二十條 醫療機構的放射診療設備和檢測儀表,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安裝、維修或更換重要部件後的設備,應當經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資質認證的檢測機構對其進行檢測,合格後方可啟用;(二)定期進行穩定性檢測、校正和維護保養,由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資質認證的檢測機構每年至少進行1次狀態檢測;(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檢驗或者校準用於放射防護和質量控製的檢測儀表;

(四)放射診療設備及其相關設備的技術指標和安全、防護性能,應當符合有關標準與要求。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對放射工作場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運輸、貯存,用人單位必須配置防護設備和報警裝置,保證接觸放射線的工作人員佩戴個人劑量計。第三十五條第一款 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並將檢查結果書麵告知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職業衛生管理人員應當接受職業衛生培訓,遵守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依法組織本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第二款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進行上崗前的職業衛生培訓和在崗期間的定期職業衛生培訓,普及職業衛生知識,督促勞動者遵守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規章和操作規程,指導勞動者正確使用職業病防護設備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

《放射診療管理規定》第二十二條 放射診療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戴個人劑量計。第二十三條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對放射診療工作人員進行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健康檢查,定期進行專業及防護知識培訓,並分別建立個人劑量、職業健康管理和教育培訓檔案。

《放射診療管理規定》第二十五條 放射診療工作人員對患者和受檢者進行醫療照射時,應當遵守醫療照射正當化和放射防護最優化的原則,有明確的醫療目的,嚴格控製受照劑量;對鄰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組織進行屏蔽防護,並事先告知患者和受檢者輻射對健康的影響。

《放射診療管理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五)項 實施放射性藥物給藥和X射線照射操作時,應當禁止非受檢者進入操作現場;因患者病情需要其他人員陪檢時,應當對陪檢者采取防護措施。

《放射診療管理規定》第七條 醫療機構開展不同類別放射診療工作,應當分別具有下列人員:第(四)項 開展X射線影像診斷工作的,應當具有專業的放射影像醫師。

對醫療機構:全縣縣級醫療機構、鄉鎮衛生院、民營醫療機構、口腔門診部等行業的行政檢查。

放射衛生監督檢查。包括:

1.放射診療許可。

2.放射工作場所。

3.放射設備。

4.放射工作人員。

5.放射診療過程中的要求。

6.放射防護要求。

7.放射診斷執業條件。

7月至9月

現場檢查

每年1次或2次

衡山縣衛生健康局

7

對消毒餐飲具企業監管

《食品安全法》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負責,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監督管理工作機製和信息共享機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國務院的規定,確定本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職責。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一百二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違反本法規定用水,使用洗滌劑、消毒劑,或者出廠的餐具、飲具未按規定檢驗合格並隨附消毒合格證明,或者未按規定在獨立包裝上標注相關內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依照前款規定給予處罰。

對消毒餐飲具企業監管

對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違反本法規定用水,使用洗滌劑、消毒劑,或者出廠的餐具、飲具未按規定檢驗合格並隨附消毒合格證明,或者未按規定在獨立包裝上標注相關內容的檢查單位:1、衡山縣嘉潔餐具消毒中心2、衡山縣雅吉餐飲用具消毒中心

2025年度4-10月份

現場檢查、非現場檢查相結合

每年2次

衡山縣衛生健康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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