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專題專欄 > 行政執法三項製度改革專欄 > 執法全過程記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行政執法全過程信息的記錄、保存、管理和使用,規範和監督行政執法行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結合農業行政執法工作實際,製定本製度。
第二條 本製度所稱的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是指農業行政執法機關通過文字、圖片、照片、音像等記錄形式,對行政執法(包括行政檢查、行政處罰、行政強製等)的啟動、調查取證、審核決定、送達、執行等行政執法全過程進行記錄,並全麵係統歸檔保存,實現執法全過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的執法活動。
第三條 行政執法記錄過程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公正、嚴密、可追溯的原則。
第四條 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包括文字記錄、音像記錄、電子數據記錄等記錄方式。
文字記錄是指在行政執法全過程中以書麵形式對行政監督檢查、行政處罰、行政強製等行政執法行為過程和結果進行記載。
音像記錄是指在行政執法全過程中以執法記錄儀、電子監控探頭、電話錄音等錄音錄像設備實時對行政監督檢查、行政處罰、行政強製等行政執法行為過程和結果進行記載。
電子數據記錄是指在行政執法全過程中利用執法業務信息係統實時記錄執法過程相關情況的痕跡記錄。
第五條 文字記錄能夠全麵有效記錄執法行為的,可以不進行音像記錄;但對查封扣押財產、強製拆除等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財產權益的現場執法活動和執法辦案場所,應當全程音像記錄;對現場執法、隨機抽查、調查取證、證據保全、聽證、送達、執行等容易引發爭議的行政執法過程,可根據實際情況進行音像記錄。
第六條 音像記錄應當重點記錄的內容:
(一)執法現場環境;
(二)執法人員身份、出示執法證件等情況;
(三)執法人員現場執法情況;
(四)行政管理相對人、證人以及其他人員的體貌特征和言行舉止等;
(五)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證明執法行為的證據;
(六)其他應當記錄的重要內容。
第七條 音像記錄應當自執法人員到達執法現場開展執法活動時開始,至執法人員離開執法現場時結束,做到全程無間斷記錄。
音像記錄過程中,因設備故障、損壞或者電量不足、存儲空間不足、天氣情況惡劣、現場有關人員阻撓等原因而中止記錄的,重新開始記錄時應當對中止原因進行語音說明;確因客觀原因無法在音像記錄中說明原因的,應在事後書麵說明情況。
第二章 啟動程序階段的記錄
第八條 農業行政執法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啟動行政執法程序的,應當對申請、登記、受理以及要求申請人更正、補正申請材料等內容進行記錄。
農業行政執法機關可以在接收申請的地點安裝視頻監控係統,實時記錄登記、受理、辦理過程。
第九條 依職權啟動行政執法程序的,應當對啟動原因、案件來源、行政管理相對人基本情況、基本案情、承辦人意見、承辦機構意見、行政機關負責人意見、時間等內容予以書麵記錄。
第十條 農業行政執法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投訴、舉報啟動行政執法程序的,應當對投訴、舉報人的基本情況,投訴、舉報的內容,記錄人情況,投訴、舉報的處理情況等內容進行記錄。
對實名投訴、舉報的,經執法單位審查決定不啟動行政執法程序的,應當告知投訴人、舉報人不啟動行政執法程序的原因,回複過程和內容應當書麵記錄。
第十一條 因情況緊急需要立即啟動行政執法程序的,應當向負責人報告並在啟動後24小時內補辦批準手續。
第三章 調查取證階段的記錄
第十二條 農業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對調查取證過程中的下列情況進行文字記錄,並製作相應的行政執法文書:
(一)行政執法人員姓名、執法證件編號及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情況;
(二)詢問行政管理相對人、證人情況;
(三)現場檢查(勘驗)情況;
(四)調取書證、物證及其他證據的情況;
(五)抽樣取證情況;
(六)先行登記保存證據情況;
(七)實施行政強製措施的情況;
(八)告知行政管理相對人陳述、申辯、申請回避、聽證等權利的情況以及行政管理相對人進行陳述、申辯、申請回避的情況;
(九)舉行聽證的情況;
(十)委托法定機構進行檢驗、檢測、鑒定和專家論證情況;
(十一)其他有關情況。
有關執法文書應當由行政執法人員、行政管理相對人及相關人員簽名、蓋章或者捺指印。行政相對人拒絕簽名、蓋章或者捺指印,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記錄中予以說明,並可請見證人簽名、蓋章或者捺指印證明。依法無需行政管理相對人簽名、蓋章或者捺指印的除外。
第十三條 依法需要聽證的,農業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記錄聽證告知情況和申請情況;農業行政執法機關決定組織聽證的,應當書麵記錄聽證主持人與參加人情況、聽證的時間與地點、聽證會全過程情況等。
第十四條 農業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實施查封場所或設施及財物、扣押財物等行政強製措施的,應當製作相應的行政執法文書,並在相關的執法文書中記載采取行政強製措施的理由、依據、決定作出前聽取行政管理相對人意見的情況、行政執法文書送達情況等,並由行政管理相對人或其他在場人員簽字或捺指印。
第十五條 農業行政執法機關在調查取證過程中可以進行音像記錄。對現場檢查(勘驗)、抽樣取證、聽證、證據保全、實施行政強製措施等容易引發爭議或影響行政相對人重大權益的行政執法事項(環節),應當進行全程不間斷的音像記錄。
第十六條 采用音像記錄方式對執法現場進行記錄時,應當重點記錄下列內容:
(一)執法人員表明身份、出示證件情況;
(二)執法現場境況;
(三)行政管理相對人、證人等現場有關人員的體貌特征和言行舉止;
(四)重要涉案物品等相關證據及其主要特征;
(五)行政執法人員對有關人員、財物采取措施的現場情況;
(六)行政執法人員開具、送達執法文書的情況;
(七)其他應當記錄的內容。
音像記錄過程中,因設備故障或損壞、天氣情況惡劣、電量或存儲空間不足等客觀原因而中止記錄的,重新開始記錄時應當對中斷原因進行語音說明。確實無法繼續記錄的,應當立即向所屬機關負責人報告,並在事後書麵說明情況。
第四章 審核決定階段的記錄
第十七條 農業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對行政執法決定作出前行政執法案件的處理意見、專家論證意見、法製審核意見、告知情況及行政機關負責人審批情況等進行記錄。
第十八條 農業行政執法機關的處理意見應當載明行政管理相對人情況、證據采信與事實認定、法律依據與適用理由、擬決定的內容和裁量的理由等。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案件的處理意見需要專家論證的,應當記載專家意見的內容、簽名及日期等。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案件的處理意見需要法製審核的,應當記載法製審核人員、審核意見等。
第二十一條 農業行政執法機關履行告知行政管理相對人享有陳述、申辯權利義務的,應當就告知文書送達情況進行記錄,並保存送達憑證,告知文書中應當載明擬作出的行政決定、事實證據、理由、規範依據及行政管理相對人陳述、申辯的途徑和期限等內容;當場告知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應當由行政管理相對人在相關行政執法文書上簽名,行政管理相對人拒絕簽名或捺指印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記錄中予以說明,並請其他在場人員簽名或捺指印證明,或者采用錄像方式進行記錄。
行政相對人放棄陳述、申辯權利的,農業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收存相關證據並進行文字記錄或音像記錄。
第二十二條 農業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應當記錄簽署意見和簽發時間;經集體討論的,農業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對集體討論情況進行記錄,參與討論人員應當在相關記錄上簽名。
行政執法決定書中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基本情況;
(二)事實認定及證據采信情況和理由;
(三)法律依據及其適用理由;
(四)有裁量權基準的,應說明適用的裁量基準及適用理由;
(五)處理結論、履行的方式、期限;
(六)救濟的途徑和期限;
(七)執法機關名稱、印章、日期;
(八)其他應當載明的事項。
第五章 送達執行階段的記錄
第二十三條 農業行政執法機關依法須送達行政執法文書的,應當記錄送達情況,留存行政執法文書的副本和送達憑證。
第二十四條 農業行政執法機關直接送達行政執法文書的,記錄送達文書名稱、送達時間和地點、送達人、受送達人或者符合法定條件的簽收人員等。
第二十五條 農業行政執法機關留置送達行政執法文書的,記錄留置事由、留置地點和時間、送達人等。
農業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同時采用錄像方式全過程不間斷記錄留置送達情況。
第二十六條 農業行政執法機關郵寄送達行政執法文書的,應當采用掛號信或者郵政特快專遞方式,記錄郵寄送達的行政執法文書名稱與文號,並留存郵寄送達的憑證、回執等。
第二十七條 農業行政執法機關采取公告方式送達行政執法文書的,應當記錄采取公告送達的原因、公告載體及日期,並留存公告。
采取張貼公告方式送達的,還應當采取照相或錄像方式記錄送達情況。
第二十八條 行政管理相對人自願履行行政執法決定所確定的義務的,農業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記錄行政相對人的履行情況。
第二十九條 行政強製執行的,按照下列要求記錄:
(一)製作行政強製執行催告書,並記錄催告情況。行政管理相對人陳述、申辯的,應當對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提出的事實、理由、證據進行記錄,並記錄對行政管理相對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是否采納的情況。
(二)經催告,行政管理相對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決定,且無正當理由的,行政機關製作行政強製執行決定書,並記錄強製執行決定情況;
(三)第三人對行政強製執行提出異議的,農業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記錄異議主體、異議內容、異議時間、農業行政執法機關對異議的處理意見等內容;
(四)存在中止強製執行情形的,要製作中止行政強製執行決定書,記錄中止行政強製執行的原因和行政強製執行機關的決定等情況;中止情形消失後,要製作恢複行政強製執行決定書,並記錄中止執行相關情況;
(五)存在終結強製執行情形的,應當製作終結行政強製執行決定書,記錄終結行政強製執行的原因和行政強製執行機關的決定等情況;
(六)在執行過程中與行政管理相對人達成執行協議的,應當製作行政強製執行協議書,並記錄有關協議內容和協議執行情況;
(七)據以執行的行政決定被撤銷、變更,或者執行錯誤,退還財物的,應當製作退還財物憑證,並記錄執行回轉情況;
(八)責令拆除農村違法住宅前,應當製作行政強製執行公告,並記錄公告情況和行政管理相對人自行拆除情況;行政管理相對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拆除的,行政機關依法申請法院強製拆除;
(九)行政機關代履行,或者委托沒有利害關係的第三方代履行的,應製作行政強製代履行決定書、行政強製代履行現場筆錄。緊急情況行政機關代履行或者委托第三方代履行的,應當製作行政強製立即代履行事後通知書,並記錄代履行情況;
(十) 強製執行完成後,應當對執行情況、執行結果等內容進行記錄。
第三十條 農業行政執法機關申請法院強製執行的,應當對催告情況、申請情況、強製執行結果等內容進行記錄。
第六章 適用簡易程序和快速辦理的記錄
第三十一條 適用簡易程序、快速辦理的行政案件,農業行政執法機關可以根據不同案件類型,適用簡明扼要的格式詢問筆錄,盡量減少需要文字記錄的內容。
被詢問人自行書寫材料的,辦案單位可以提供樣式供其參考。
第三十二條 使用執法記錄設備對詢問過程錄音錄像的,可以替代書麵詢問筆錄,必要時,對音像記錄的關鍵內容和相應時間段等作文字說明。
第三十三條 適用簡易程序的行政處罰案件,應使用預定格式和編有號碼的《當場處罰決定書》,當場送達行政管理相對人;當場收繳罰款的,同時填寫罰款收據,交付被處罰人。
第三十四條 適用快速辦理程序的行政案件,執法機關應當書麵告知行政管理相對人快速辦理的相關規定,征得其同意,並由其簽名確認。
快速辦理的行政案件,行政執法決定書應當載明的事項與適用普通程序的執法文書內容一致。
第七章 記錄的保存、管理與使用
第三十五條 采用音像記錄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自記錄作出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將該記錄儲存至指定的行政執法信息係統或者本單位專用儲存器。
連續工作、異地執法或者在水上、邊遠、交通不便地區執法,確實無法及時儲存至本單位指定的存儲器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返回單位後24小時內予以儲存。
第三十六條 對擬作為行政執法案件證據使用的音像記錄,應有拍攝時間、拍攝地點、拍攝人的標注,並有拍攝內容的簡要說明。
第三十七條 農業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行政執法行為終結之日起20日內,將行政執法行為的全過程記錄形成案卷,按照時間順序編排裝訂所有記錄,製作材料目錄,及時歸檔,並按相關規定移交給檔案室統一存檔、備查。
以音像方式記錄的內容應當將其以光盤等載體形式歸入案卷,一卷一光盤。
行政檢查形成的書麵記錄、音像記錄資料由各承辦機構存檔、備查。
第三十八條 行政執法案卷的保存期限為永久。法律、法規和規章對保存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農業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明確專人負責記錄及設備設施的保存、使用和管理。
行政執法人員在開展執法活動前領取執法記錄設備,並對電量、存儲空間、日期時間設定等情況進行檢查;發現設備故障、損壞的,應當及時報告管理員。
第四十條 行政執法人員和檔案管理人員不得擅自泄露未經批準公開的行政執法信息。
執法記錄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要求予以保密。
第四十一條 行政管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查閱行政執法記錄的,農業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根據有關政府信息公開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辦理。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農業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紀依法追究相關責任:
(一)不製作或不按要求製作執法全過程記錄的;
(二)違反規定泄露執法記錄信息的;
(三)擅自毀損、刪除、篡改執法記錄的;
(四)不按規定儲存或維護致使執法記錄損毀、丟失的;
(五)違反本製度其他規定的。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製度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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